2009年10月12日 星期一

國有財產承租與購買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年度訴字第○○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被   告 乙○○

一、原告主張:
坐落台中縣○○市○○段○○地號為國有土地,上建有鐵皮平房一棟,係被告乙母所蓋,為原始建物之所有人,乙母去世後,由其配偶出租予原告之配偶,乙母配偶去世後,改由訴外人何○○出租予原告,原告租金均交由由何○○使用及管理收益,被告乙○○及其姊妹多年來從未過問,且被告乙○○與其餘繼承人,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屋非無收益,且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應已分歸何○○所有。何○○將之出售予原告,原告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占有該建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竟捨本院○○年度簡上字第○○號確定判決,而採用本院○○年度再易字第○○號判決,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亦明知被告乙○○無權承租系爭土地,竟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乙○○侵害原告之權益,自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出租之法律行為無效,又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出租關係者,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係指有合法租賃關係而言,本件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屬違法無效,則其以買賣為原因應隨之無效。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則以:
被告乙○○與訴外人何○○等7人及原告向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地上建物所有權涉有糾紛之疑義,故均以建物所有權尚有爭議,註銷申請人之申請,其後因被告乙○○引用本院再易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仍為被告乙○○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其他繼承人共同書立讓渡同意書予被告乙○○,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建物當屬被告乙○○所有,而該判決內容為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效力,無法再向原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故而依照前開判決內容及經公正之讓渡書,同意由被告乙○○申請承租。至於何○○將該建物先出賣予原告,嗣後又同意讓與被告乙○○,乃其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否負損害賠償,與被告乙○○申請承租之審核無關,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檢證申請承租;另依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以現使用人為對象,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更何況是否出租予被告乙○○,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即使認定產權有誤亦非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
系爭房屋係其母娥所蓋,而系爭建物於遺產分割時有所遺漏,未經全體繼承人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自應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何○○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處分行為,乃無權處分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反而係被告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項協議性質乃補充先前遺產分割契約之效力,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 約是否無效?
(一)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或接管前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三、第三款為依法得承購之人。」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僅對於出租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出租、出租之範圍及租金價格為何?及申請承租之人是否符合規定,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即令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出租、出租範圍及申請人之資格要件與相關法令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出租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與被告乙○○原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次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此項規定亦係對申請讓售處地之資格、要件為規定,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亦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尚有不符,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亦非當然無效,至於國有財產局是否撤銷該買賣契約,當屬依其所具體認定之情形為之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乙○○為不當,違反國有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乙○○,並以其為出租人及使用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乙○○,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主張違反上開規定,係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有據。而關於是否承租予原告,既屬國有財產局權限,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與其簽訂租約,亦非有據,是其聲明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