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8日 星期四

裝潢工程裁判書(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OO年度建字第OO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經請求被告修補,未獲置理,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如認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其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一)系爭裝潢工程有無原告所主張未施作之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或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所請求?
(二)系爭裝潢工程有無估價不實、重複計價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或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所請求?
(三)原告因瑕疵、估價不實、重複計價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系爭工程委託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五)系爭房屋7 樓滲漏水是否為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得否請求拆除重建7 樓天花板、8 樓地板所須之費用?

判決:
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有未如期完工情事,並有如上所述未施作之瑕疵及重複計價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減少未施作瑕疵部分之報酬(或賠償其因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所生之損害)及返還重複計價部分之利益,並支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OO  年  OO   月  OO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