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9日 星期五

給付工程款裁判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oo年度建字第○○號
原   告 ○○工坊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乙○○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坐落台中市○○○路34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要求丁○○將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予伊,並要求原告代為設計、裝潢,將系爭房屋格局變更為住家;其訂有設計、裝潢施工及監工之口頭協議。 並達成總工程款為(包括設計、監造)1,626,050元。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要求追加:2間衛浴全部拆除、泥作、水電、電信、衛浴設備等多項工程。詎料被告逕行通知停工,另覓廠商進場施作,足見被告已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總額為593,710元,然本件曾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總額應為671,325元,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原告自得請求之。復就所失利益而言,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1,626,050元,與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相差1,032,340元,依據95年財政部核定之室內設計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75,497元亦得請求。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二)告不否認原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房屋裝修之承攬契約,如鈞院亦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獲得之承攬施作工程仍屬不當得利原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裝修之承攬契約。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惟此係因被告向丁○○購買系爭房屋時,丁○○答應將系爭房屋之地磚及衛浴修繕後再交屋。修繕費用即包括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內。又鑑定機關之鑑價費用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有至系爭房屋施作如卷內所附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程項目。
四、本院判斷:
(一)爭點
(1)原告有無同意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包括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內?
(2)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3)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倘未存有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二)審酌
(1)經查,被告與丁○○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之房屋點交依既有現狀為準(面積依權狀登記,包括....、乙方不負修繕及裝潢之責。」,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施工圖影本、預算書影本、建材樣品圖影本、建材與衛浴設備選樣圖影本、施工單價表影本、總體工程明細表影本及施工照片各1份為證,並主張兩造就總工程款(包括設計、監造)為1,626,050元已達成合意云云。惟查,上開預算書,並無被告之簽名,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承攬契約存在。
(3)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之談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且該談話錄音譯文中有「有做工程啊!我有要付錢‧‧‧」之被告話語,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預算書,系爭房屋之裝修總金額總計 1,626,050元,數目非少,以原告經營裝潢事業多年之經驗,依常情應會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完工期限,難以該片段話語推斷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況上開錄音帶譯文可看出被告否認有訂立契約,且對金額有意見,是自不得單憑上開之對話,即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已如上述。惟原告確在系爭房屋為裝修之工程,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費為700,194元。惟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鑑定報告書所載監造費用、設計費、稅管費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為491,935元,此即為被告所得之利益。但原告原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593,710元,扣除原告主張之監造費用及設計費用後,應為432,710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432,710元為限,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除受有上開利益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6)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75,497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oo  年  OO  月   OO  日